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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研发了一种植物饮品的非保健食品饮料,声称“酒前喝一支,不难受,很舒服”“喝大了难受 身体沉重无力——就喝×××(该饮品名称)”,拟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画面含有以上宣传,并留有一个二维码,扫描点击二维码,跳出一页互联网广告页面,上称“护肝×××(该饮品名称)”“祛湿排毒 护肝解酒……”这页互联网广告显然已经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了。
对于二维码所链接的互联网广告的违法问题谁也没有任何异议,问题在于户外广告的文字及画面信息似乎并不违法,只是这个二维码链接后端有问题,而在户外广告画面上的二维码是用某种特定的几何图形按一定规律在平面(二维方向上)分布的、黑白相间的、记录数据符号信息的图形,从户外广告画面上不能直接获知二维码所表达的信息内涵,需要通过手机等识读设备方能解读二维码所存储的信息,二维码存储的信息主要包括:网址、名片、文本信息、特定代码,等等。根据信息的应用方式,又可以分为:1、线上应用,如网址和特定代码,更多的是线上应用;2、离线应用,如文本信息和名片,更多的是线下应用。二维码能够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位同时表达信息,因此能在很小的面积内表达大量的信息,小小的二维码完全可以链接上整座图书馆的馆藏资料。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通过户外广告上的二维码推送互联网连接广告,虽然不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列明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和互联网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广告之列,但至少应当归于“等互联网媒介”“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之列,户外广告上印制的二维码,属于手机二维码,手机扫描二维码技术简单的说是通过手机拍照功能对二维码进行扫描,快速获取到二维条码中存储的信息,进行上网、发送短信、拨号、资料交换、自动文字输入等,手机二维码已经被各大手机厂商使用开发。人们可以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链接生产二维码链接生产二维码,或输入二维码下面的号码即可实现快速手机上网功能,并随时随地下载图文、了解企业产品信息等。广告推送——用户扫码,直接浏览商家推送的平面、视频、音频广告,也是二维码诸多功能中的一种,本案看似简单的一个二维码,在此却是利用了二维码的广告推送功能,推送了互联网链接广告。或者说,这种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印刷品广告上的二维码链接广告也是一类互联网链接广告,本也是基于互联网技术支持才得以实现广告推送功能的,因为现在的互联网技术条件,已经不是简单的人与人连接、信息与信息连接,而是万物互联。物联网已经做到了人与物、物与物的连接,那么万物互联就是让人、物、数据、流程、场景等结合在一起使得连接更有用、更有价值。
由于户外广告上印制有二维码,链接后端的互联网广告,作为前端广告发布者,户外广告的发布者不仅要审查核对好户外广告画面上各种信息,还应当包括二维码及其链接的广告信息,因为这个二维码就是户外广告的内容之一,并且二维码的使用功能就体现为扫描之后的信息使用,既然这个二维码链接着互联网广告,作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就必须对其进行审查核对,否则就有审查核对不到位的失职行为。原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编著的《释义》明示“由于互联网特有的‘无限跳转、无限链接’特征,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涉嫌违法时,应当由广告主自己负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广告主自行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提供前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就毫无责任了。他们应当尽到相应的核对义务,并且对明知、应知的违法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跳转、链接到的媒介上的内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广告和信息页面,以下简称“链接内容”),不是前端广告(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所发布或者经营的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组成部分,前端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负责核对,而广告主对链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在核对前端广告内容时,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应当将链接内容(包括该页面的URL)作为证明前端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一并审查并予以保存。核对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跳转、链接到的页面所述的媒介是不是广告主自设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2)前端广告内容与链接内容的关联性,是否指向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同一商品、服务;(3)链接内容是否含有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或提供的商品、服务。”
从《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规定讲,户外广告上印制有二维码,这个二维码就是户外广告的组成部分,其所链接的信息也应当归于户外广告的内容组成部分,广告发布者不对二维码所链接的信息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发现有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仍然予以发布的,应当构成对《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违反行为。
这次《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时,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遗憾的是,这是仅针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定的义务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户外广告等非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但条例规定的审查要求还是值得借鉴参考的。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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